渝0105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渝01**行初97号原告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华创大厦18-4。法定代表人谭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艳,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鹃,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友,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熙和物业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因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熙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艳、熊鹃,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8日20时许,因在工作场所(江北区城市经典小区车库内)劝阻醉酒男子闹事,被醉酒男子打伤,造成其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陈某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熙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车库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伤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被原告安排在江北区城市经典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8日20时许,第三人在该小区值夜班时阻止醉酒男子张富全推倒停车锥,被张富全打伤。后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遂向被告递交“陈某被打一事大致情况”、劳动合同书、借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2015年10月2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出警证明、汪某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陈某被打一事大致情况”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物业服务单位江北区城市经典小区值夜班时受到张富全的暴力伤害,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熙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