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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莉与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莉。委托代理人:关宏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莉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王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乙方(借款人):王洋,身份证号:210112198510052430;借款用途: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王洋向黄莉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从2015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乙方:王洋;签订约日期: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莉主张王洋偿还其欠款18万元,庭审中,黄莉提供了由王洋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对此,王洋辩称借款合同仅代表有借款意向,对收到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在黄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将18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王洋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于黄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黄莉承担。宣判后,黄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及2013年,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分别合计为18万元,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偿还。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又重新出具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以为仅依据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就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洋答辩称:2012及2013年我向上诉人借款18万元,但都已经陆续还清了,原来的借条都撕毁了。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与2012和2013年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及2013年向被上诉人王洋交付借款合计18万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内容为:2012年8月24日、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分别提取现金10万元、7.5万元,被上诉人陈述称收到上诉人2012及2013年的18万元借款,但都已偿还,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原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仅提交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未提交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2及2013年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其具有交付借款的能力以及涉案借款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等相关事实,并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王洋承认在2012年、2013年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借款18万元,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2014年的借款合同与该笔借款无关,2014年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2012年、2013年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2014年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与2012年、2013年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又完全吻合。且在日常生活中,因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又重新给出借人出具新的借款合同或欠条的情形也不违反常理。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14年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款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偿还上诉人18万元的借款。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原审审理中也并未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黄莉借款1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黄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王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王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