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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洪丽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丽,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丽。委托代理人李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洪丽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林,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洪丽原系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于1981年8月参加工作,2014年11月退休。2015年,李洪丽因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记载原告的仲裁申请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审被告)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审原告)历年来的退养工资来源进行公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被申请人伪造变造申请人职工档案原始材料、涂改缴费基数的行为违法。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洪丽称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仲裁申请系其变更过的申请,其变更前的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除金额有区别外其余内容一致,但未经过仲裁审理。李洪丽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1995年4月至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差额210689元;2、确认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伪造其意愿偷添变造退休审批材料减损原告养老金和错失调资机会的行为违法,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至立案之日起的赔偿金20331元;3、确定其依法享有平等享受职工退休保险待遇的权利;4、确认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偷偷涂改、变造原始档案记载的事实减损其养老金不合法,应承担至立案之日起的赔偿金5302.1元;5、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为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李洪丽的诉讼请求与其提请仲裁的请求不一致,且从诉的种类来看,李洪丽提起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而其申请仲裁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故李洪丽的起诉并未经过仲裁审理的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李洪丽的起诉。上诉人李洪丽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变更之后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关于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不可分性,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立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李洪丽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且该诉讼请求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请求之间具有独立性,该诉讼请求应经劳动仲裁前置。上诉人关于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已重新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后,上诉人又起诉到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叶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