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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71号原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港路138号二期工程CS-9号楼商服312。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振光,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诉被告杜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杜振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杜振光驾驶黑EMV×××号宝马牌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黑ETO×××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杜振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李玉国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花费4400元,修车15天,造成误工损失495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振光赔偿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振光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过高,且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后我公司查勘定损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两千元,因此我公司通过理赔绿色通道将理赔款已经支付被保险人杜振光,我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应赔付的两千元应该由杜振光自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经大庆市高新区分局认定此起事故被告杜振光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杜振光、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修车明细各一份、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车辆修车的具体部位、修理费用及修车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振光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修车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出具了证据的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杜振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赔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已将赔偿款2000元给付被告杜振光。经质证,原告华骏公司、被告杜振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杜振光驾驶黑EMV×××号宝马牌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黑ETO×××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杜振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李玉国无责任。后原告修车10天(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日),花费44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将保险赔偿款2000元给付被告杜振光。本院认为,根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振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各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杜振光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杜振光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平安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发票、结合修车明细确定原告修车费用为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给付被告杜振光,故被告杜振光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因给原告造成10天的停运损失,依据《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出租车的误工损失一天为315元,共计3150元(315元*10天),被告杜振光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00元及误工费3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