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卢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卢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6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建设南路106118号。负责人黄楚媚。委托代理人唐湘馨,系公司员工。被告卢健辉,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卢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健辉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北滘)第391416395501000号],约定被告卢健辉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至2039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即6.8775%),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被告卢健辉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健辉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未按约还贷,至2016年3月10日共欠利息及罚息64551.5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卢健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43993.61元及利息、罚息64551.5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当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健辉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情况的约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号房产作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现是该抵押物唯一的即也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依法当享有对该房产的折价变价、变卖等的处理款项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兴业银行零售信贷系统中(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22日)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欠息情况以及放款至起诉时的本息还款情况和以及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本息。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卢健辉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北滘)第391416395501000号],约定被告卢健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至2039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1.05);如存在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取按月还本付息的方法偿还所借款项,同时约定被告卢健辉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9317号。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债务人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健辉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健辉自2015年10月11日开始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卢健辉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993.61元、利息及罚息64551.5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健辉存在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卢健辉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还贷,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健辉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利息、罚息及本金(含逾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健辉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南一路2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健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943993.6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及罚息为64551.5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本偿还的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0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对被告卢健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3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4.1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卢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