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宋帮峰与邰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帮峰,邰茂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702号原告宋帮峰,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被告邰茂良,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古墩庄村人,农民,住。原告宋帮峰与被告邰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帮峰、被告邰茂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帮峰诉称,2004年1月起,被告邰茂良购买我价值3000元的鸡饲料没有付款,遂向我出具相应的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邰茂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邰茂良支付我饲料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邰茂良辩称,原告宋帮峰持有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他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邰茂良购买原告宋帮峰价值3000元的饲料未付款,遂向原告宋帮峰出具相应的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欠款始日14年1月18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3000.00元欠款单位邰茂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被告邰茂良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邰茂良欠原告宋帮峰饲料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对于原告宋帮峰要求被告邰茂良偿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自原告宋帮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宋帮峰饲料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宋帮峰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邰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