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2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天然社区郑家村。经营者张丹丹,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天然村郑家村***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之品百货超市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