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负责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政,该支行行长助理。被执行人陆某,××。被执行人陆某,农民。被执行人陆某,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陆某、陆某、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陆某、陆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79932.6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38元、申请执行费149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陆某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某在中国农业银行20×××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600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