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陆闯与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闯,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38号原告陆闯,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闯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闯的委托代理人邢芳华、李飞及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9号楼2单元2号房屋(115厂对过路南)面积为70.59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基价2300/平方米计算,双方鉴定协议之日起,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房屋主体封顶,原告选择房源后15日内缴齐所认购房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入户时一次性缴齐,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若不能按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比例赔付原告违约金(赔付日期为约定交房期限后3个月开始计算)。现该地块尚未开始动迁,更没有动工,早已超出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虽然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9500元(该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100000万元,但由于合同违约的根本原因不在被告,是由于政府原因,当时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同时,被告与太和区新民乡温家屯村达成协议,并且支付村里100万占地准备金,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向政府报送有关图纸过程中,原始的在水利局的图纸和后期在规划局的图纸发生了冲突,导致规划图纸审批不下来,所以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动工。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准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女儿河北岸开发温馨小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向外预售房屋。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原告预购70.5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基价2300/平方米,各楼层差价格按比例上浮。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协议规定,具体选房按交纳首付款顺序选择,在房屋主体封顶、购房人选择房源后15日内缴齐所认购房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入户时一次性缴齐。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但至今,被告并没有开发建设温馨小镇,没有建设商品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赔偿损失。无效协议,无需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陆闯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陆闯赔偿损失;三、驳回原告陆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