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占伟及原审被告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占伟,朱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占伟,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朱建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占伟及原审被告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占伟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公司、朱建伟赔偿黄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52218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黄占伟,原审被告朱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20分,朱建伟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口时,与乔翠灵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乔翠灵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贾鲁河桥东时,又与黄占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黄占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再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万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时,再次与赵战庆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赵战庆及朱庆秋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建伟仍然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翠灵、赵战庆、朱庆秋及黄占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事故现场为中牟县青年路电视塔北侧协和医院门口,第二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贾鲁河桥东,第三事故现场为中牟县中万路岗头桥村中万石化门口。黄占伟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23198.71元,并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3441.69元,朱建伟在黄占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院另查明: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院又查明:黄占伟之子黄校予生于2015年8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杨庄村06号,公民身份号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黄占伟申请,该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占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占伟右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黄占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评估意见为:黄占伟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建伟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占伟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建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占伟无事故责任,黄占伟、朱建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朱建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占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建伟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黄占伟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黄占伟请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朱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财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亦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黄占伟要求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本案黄占伟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黄占伟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住院36天)、护理费2405.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36天×1人)、误工费12028.6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结合本案案情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黄占伟误工期限为18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18年×伤残系数20%÷扶养义务人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447.61元。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占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然后再由人财保险公司按朱建伟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9147.61元,上述共计179147.61元。黄占伟剩余鉴定费损失1300元,鉴于黄占伟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由朱建伟赔偿黄占伟鉴定费700元,但朱建伟于事故发生后向黄占伟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相折抵后朱建伟多给付黄占伟的2300元,朱建伟可另行主张。黄占伟要求朱建伟、人财保险公司赔偿的其他项目及过高诉讼请求,因黄占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一分;二、驳回黄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黄占伟负担1473元,朱建伟负担3610元。宣判后,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建伟不仅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事故后驾车逃逸,一审判决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审判决各伤者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判决承担多份交强险,认定事实错误。3.黄占伟在城镇居住不真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占伟71389.44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占伟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分为三起,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关于租房合同,第一年黄占伟的妻子校书娟和王建民的妻子签订了租房合同,第二年是黄占伟和王建民签订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营业执照是我实际经营的,营业期间黄建伟在万邦国际上班。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建伟陈述称:1.黄占伟只是朱建伟连续发生三起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即三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为366000元。2.朱建伟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在投保时,人财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也未针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且人财保险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投保单的签名无法核实是“王建民”本人,故根据《保险法》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相关免责条例既不能对投保人生效,更不能对无辜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建伟驾驶车辆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了三起交通事故,每起事故的受害人也不相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认定为三个事故现场,尽管事故的发生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但应该认定为三起独立的事故,交强险应当分别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王建民送达了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赔偿的标准,原审程序中,黄占伟提交了租房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