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王某某 非法经营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向某某通过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烟叶种植辅导员张某某帮忙,取得石门县壶瓶山镇烟草站与该镇青山溪村烟农唐生召签订的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本县湾潭镇农民陈某某、钟某某、钟某乙、汪某某、段某某获悉该情况后,直接或通过他人联系向某某,要求其帮忙销售烤烟,向某某说明烤烟按每斤0.3元收取费用。2015年10月上述烟农将烤烟送至向某某家中,10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联系司机王某某,说明要运输烤烟经宜都到湖南省石门县,王某某在明知向某某无证非法贩卖烟叶也无烟草制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鄂EZ60**厢式货车到向某某家中装载5347公斤烤烟经宜都运往湖南省石门县,途经本县长乐坪镇时被本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烤烟价值人民币10.077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查获的烤烟、车辆的照片等,书证本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鉴定报告、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某、杜勇、陈文才、钟某某、钟某乙、汪某某、文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本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光盘,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从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