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米昌与杨建明、唐仁英、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米昌,杨建明,唐仁英,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刘米昌,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唐仁英,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尹博,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颜树林,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米昌与被告杨建明、唐仁英、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唐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米昌诉称,博欣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博欣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建明、唐仁英,2013年7月,杨建明、唐仁英、刘米昌口头约定将杨建明、唐仁英承建的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米昌。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6日,经刘米昌与杨建明、唐仁英结算,杨建明、唐仁英欠刘米昌108000元,杨建明、唐仁英于当日向刘米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欠款人。该款到期后,杨建明、唐仁英未付。刘米昌与杨建明就该欠款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金、协议日期。该款杨建明、唐仁英至今未付。杨建明与唐仁英曾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刘米昌认为博欣公司作为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给杨建明、唐仁英,对应付的工程款监管不严,且博欣公司漏算了刘米昌的工程款,故博欣公司应共同偿还该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杨建明、唐仁英、博欣公司共同支付刘米昌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付清为止。被告博欣公司辩称,博欣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义章,王义章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建明、唐仁英。2015年2月15日,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的所有工程款已在邛崃市冉义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与王义章、杨建明结算清了。博欣公司与刘米昌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刘米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明未作答辩。被告唐仁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博欣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2013年7月,杨建明、唐仁英、刘米昌口头约定将杨建明、唐仁英承建的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米昌。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6日,经刘米昌与杨建明、唐仁英结算,杨建明、唐仁英欠刘米昌108000元,杨建明、唐仁英于当日向刘米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欠款人。该款到期后,杨建明、唐仁英未付。刘米昌与杨建明就该欠款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前、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协议日期。该款杨建明、唐仁英至今未付。王义章、杨建明于2015年2月15日在冉义三标王义章组劳务费汇总上签名确认,主要载明本次支付382169元,该劳务组在冉义三标所做人工劳务费全部结清。王义章、杨建明于2015年2月15日向博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博欣公司已将王义章、杨建明在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的所有劳务费付清。杨建明与唐仁英曾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民工工资清单一份、杨建明与唐仁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冉义三标王义章组劳务费汇总一份、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杨建明、唐仁英、刘米昌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杨建明、唐仁英、刘米昌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刘米昌、杨建明、唐仁英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故本院对刘米昌主张的杨建明、唐仁英欠付工程款108000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杨建明、唐仁英已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形成于杨建明、唐仁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唐仁英应和杨建明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刘米昌认为博欣公司作为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建设(集镇新区3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给杨建明、唐仁英,对应付的工程款监管不严,且博欣公司漏算了刘米昌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博欣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但博欣公司已向王义章、杨建明付清了劳务费,且博欣公司与刘米昌无合同关系。刘米昌要求博欣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缺少依据。故本院对刘米昌要求博欣公司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唐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米昌1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杨建明、唐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梁正洪人民陪审员 叶祝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