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满吉吞与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吉吞,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440号原告满吉吞,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红岭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小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满吉吞诉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满吉吞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晓军、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吉吞诉称,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的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然属于公司员工,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1、原仲裁裁决称“……于2015年9月7日在公司奖罚栏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认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所谓书面通知,就必须要有原告的签收记录才能有效。而被告只是将除名通知贴在本公司内部的奖罚栏上,原告当时根本无法进入公司,也根本不可能看到这份通知。因此,被告的这份所谓“书面通知”应该是无效的。其次,根据《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之规定,被告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因此,被告虽没有建立工会,但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而不是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解除权。如果说被告未成立工会就能免除通知义务,这就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对原告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对那些已经成立工会的单位更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先通知工会组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原仲裁裁决称“被申请人2015年9月2日口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申请人9月3日之后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要求支付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工资本委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需要出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成立。但在本案中,被告的证据只能显示原告不在公司工作,而并不足以证明“旷工”的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强行不让原告上班,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未到岗工作的并非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告仍然属于公司员工,原告仍然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二、原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92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仲裁裁决称“……申请人诉称2015年8月份工资为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5年8月工资数额为1919元,本委予以认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该月份的工资应为3200元。2、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停发原告工资,直到2016年3月15日仲裁开庭前原告才得知自己已被公司除名,因此被告单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3月15日。这期间历经6个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200元×6月=19200元。综上所述,田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19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满吉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工作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月产量表,证明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3200元;4、通知;5、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5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才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书面除名通知,原告要求撤销该份仲裁裁决书;6、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2015年6月份后就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员工没有成立工会,辞退要征求工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2015年9月3日不来上班,其要求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旷工达到3天就按辞职处理,是否发放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工资,才是本案的焦点,原告要求发放2015年8月份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已经核算清楚了,原告此前向公司借支工资以及医疗费,相互抵消后被告仍欠公司的钱,故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证明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月产量表,证明原告所在班组2015年6、7、8月份的产量;3、工资条,证明原告2015年6、7、8月份工资情况,也已经发放到原告的卡上;4、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况;5、事故处理过程、笔录,证明原告因涉嫌破坏公司生产生活被田州派出所传唤调查;6、考勤表,证明原告6、7、8、9月份出勤和缺勤的情况;7、付款审批单、10月23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欠单位款项;8、10月23日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双方做工资及欠款对账报销,原告8月份工资不够抵消之前欠公司的款项;9、投诉登记表、关于要求协调中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知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0、养老缴纳明细表、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帮原告缴纳养老金到2015年8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4、5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6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养老明细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9、10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见过该规章制度,认为证据9系一审庭审后才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认为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抄纸岗位工作。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下发通知,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将该通知张贴在被告公司奖罚栏并口头告知原告。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费、停止支付工资为由向田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了《关于要求协调中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申请》,田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及9月1-2日的工资共计59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撤销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在公司奖罚栏张贴进行了公示,原告亦予以认可收到了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表明原告已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是自行离开还是被被告辞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原告请求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可获得2015年8月份的工资及2015年9月1-6日的工资,根据工资单,原告2015年8月份应得工资1919元,其主张该月工资为32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6日的工资双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参照《2015年广西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2015年9月1-6日工资为:1000元÷21.75天×6天=276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919元+276元=2195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公司借支工资及医疗费要求与拖欠的工资相互抵消,由于双方对是否已经偿还尚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参照《2015年广西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桂政府发﹝2015﹞1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满吉吞2015年8月份及9月1-6日的工资共计21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岑兰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