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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双兰诉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双兰,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双兰,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胡双兰诉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双兰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定事实不清;4、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确认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胡双兰作为信访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去有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其在京上访期间到北京市非国家规定或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关于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是否具有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胡双兰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为其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综上,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胡双兰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胡双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双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