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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朱某。被告董某1。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梦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勤、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薄弱,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其子也从不关心,对孩子生活、学习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襄州区法院提出离婚,襄州区法院在(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期望双方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无奈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越演越烈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平均分割位于洪山头四组的两间四层房屋及十五万元现金;4、共同偿还盖房借的债务。被告董某1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光碟一张,据以证明双方矛盾焦点及矛盾在于原告犯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光碟内容不属实,不知道拍的什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董某1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4日生育男孩董某2。2014年12月,朱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董某1对其不关心体贴,双方常发生争吵为由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认为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此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愿意与原告继续维持家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给双方和好共同生活的机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梦娜审 判 员  王德勤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