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朱彦朵、朱俊翰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彦朵,朱俊翰,徐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9执90号申请执行人:朱彦朵,女,汉族,生于2009年6月2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理人:刘虹利,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俊翰,男,汉族,生于2011年10月2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理人:刘虹利,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克珍,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7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朱彦朵、朱俊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克珍给付到期案款35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徐克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9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宁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