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254号马某诉满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254号原告马某,女,苗族,农村居民。被告满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马某就与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雷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满忆梅,2000年1月4日生育一子满延彭,200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以致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3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两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家庭成员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两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某甲,2000年1月4日生育一子满某乙,2000年4月2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于2015年7、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