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铭哲诉被告卢慧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哲,卢慧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735号原告刘铭哲,男,200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刘会军(原告之父),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包钢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卢慧芳,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满族,超市理货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铭哲诉被告卢慧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哲的法定代理人刘会军与被告卢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铭哲诉称,原告的监护人刘会军与被告卢慧芳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铭哲归父亲刘会军抚养,被告卢慧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的不履行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卢慧芳辩称,离婚时确实同意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收入不高,按协议履行1000元的给付义务后,所剩无几,无法维持其本人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铭哲的父亲刘会军与母亲卢慧芳于2015年5月29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孩子抚养的相关内容:婚生男孩刘铭哲由男方抚养,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女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1000元整,孩子所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被告陆续不定额地给付抚养费至2016年3月份。另查明,被告卢慧芳系超市理货员,其月均收入为1720元(含社会保险309.8元),另每月发放效益奖金4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如何。原告刘铭哲的父亲刘会军与母亲卢慧芳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该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业已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对男女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发生失业、重大疾病或残疾等变故,其目前的状况与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的情形没有急剧变化。尽管被告的经济收入有限,但履行能力的强弱在法律上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依据。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采取约定优先原则。故本案《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抚养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男女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故原告主张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慧芳自2016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铭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刘铭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缴纳,原告刘铭哲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50元,由原告刘铭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