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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帅与孙承德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帅,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孙承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魏帅,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魏克军(系原告魏帅之父),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德,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孙承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被告孙承德于2015年6月18日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的(2015)商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井鹏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商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井鹏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帅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军、常宝全,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孙承德委托代理人刘海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帅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的商河县齐鲁水郡玫瑰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以抵工资形式卖与被告孙承德,房屋价款为33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孙承德作为中间人联系原告,并向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魏帅。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一份。2015年1月15日原告魏帅向被告孙承德以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330000元。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0元,被告孙承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齐鲁水郡玫瑰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的逾期交房损失10000元及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之后的逾期交房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购房事实,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逾期交房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孙承德辩称,1、第一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井鹏敏;2、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占有房屋期间,被案外人井鹏敏强行驱逐出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报警;3、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认,向第二被告支付330000元,系抵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债务;4、第二被告在合同签订期间并未与第一被告进行恶意串通,也不存在过错行为,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魏帅购买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的齐鲁水郡玫瑰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附属物储藏室7.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按套计算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专用收据一份。2015年1月15日原告魏帅向被告孙承德支付购房款330000元。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魏帅主张涉案房屋两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魏帅,但后因涉案房产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涉案商品房在房管部门没有进行销售登记备案。另查明,案外人井鹏敏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定购单》一份,该定购单约定:出卖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井鹏敏VIP:045经双方确认买受人于2009年12月13日,购买齐鲁水郡玫瑰园19号楼2单元201室。涉案房屋由案外人井鹏敏实际占有,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01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井鹏敏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该《房屋定购单》未生效,并判令井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岛1号齐鲁水郡玫瑰园1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商民初字第960号、(2016)鲁01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依法对商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所做调查笔录一份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魏帅交付涉案房屋;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魏帅主张涉案房屋两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魏帅,但后因涉案房产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承德主张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魏帅交付房屋,房产所在地派出所有原告与案外人井鹏敏占有房屋发生纠纷的出警记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虽两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魏帅,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2015)商民初字第960号、(2016)鲁01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井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岛1号齐鲁水郡玫瑰园1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魏帅主张的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其交付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魏帅。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魏帅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损失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之后的逾期交房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钥匙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只是因房产纠纷,原告无法实际占有该房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损失,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孙承德主张其不是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对被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故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魏帅逾期交房损失,即以总房款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0.1(即3.3元)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孙承德不是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承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帅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商河县温泉岛1号齐鲁水郡玫瑰园19号楼2单元201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魏帅交付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的齐鲁水郡玫瑰园小区19号楼2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含7.92平方米的储藏室一处)。三、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3元计算)。四、驳回原告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