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762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已经六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吴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