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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崔广玉、徐会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崔广玉,徐会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265号原告刘爱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崔广玉,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会领,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崔广玉、徐会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桢干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玉、徐会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因被告崔广玉承包农田,2015年10月5日、11月20日分二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11050元,被告崔广玉出具欠据,被告徐会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广玉未答辩。被告徐会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同在江苏省丹阳市承包土地耕种,2015年10月5日被告崔广玉由被告徐会领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十月5号刘爱华借给崔广玉40000元,崔广玉,担保人徐会领),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崔广玉承诺其所养的鹅出售后即偿还借款,到2015年11月份二被告又和原告协商,承包给原告100亩土地,用租金折抵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后二被告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2015年11月20日被告崔广玉又找到原告说可以给原告17亩土地,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崔广玉承包金11050元,崔广玉出具了一份收款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2015年11月20日崔广玉收刘爱华11050元,即承包农田资金11050元),该份借条书写时被告徐会领在场,但并未签字担保,被告崔广玉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金后,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答辩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被告崔广玉由被告徐会领担保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由被告崔广玉、徐会领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系崔广玉个人以提前收取承包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50元,该款以借条形式存在,虽然注明系收取的承包金,在被告拒不出庭证明已向原告交付土地耕种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为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崔广玉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徐会领未提供担保,应由被告崔广玉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承包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上述规定,自本案立案至判决时历时数月,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庭审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广玉、徐会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玉偿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会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广玉偿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崔广玉、徐会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