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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蒙某利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利,蒙某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利,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陇丘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利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大化县江南乡人民政府分配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指标到江南乡陇丘村村委后,时任村民委副主任的被告人蒙某利明知本户不符合申请2013年度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条件,却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其一家人已居住平房且另建有一栋三层的钢筋水泥砖混结构楼房的事实,将2013年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一个指标占为己有,以其妻子卢秀群的名义申请该补助资金。后蒙某利制作了虚假的房屋改造照片,填写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上报,通过大化县江南乡人民政府和大化县危改办的审核、审批,骗取2013年度危房改造财政补助金19125元。蒙某利领取该资金用于装修新房及其他生活开支。案发后,蒙某利已将这19125元退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利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91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任大化县江南乡陇丘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蒙某利,在协助江南乡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期间,明知自家房屋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但为能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其隐瞒一家人已居住平房且另建有一栋三层的钢筋水泥砖混结构楼房的事实,以其妻子卢秀群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指标。为完善申报材料,蒙某利制作了虚假的房屋改造前、中、后照片,并填写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上报。审批通过后,财政部门先后两次将总额为19125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到卢秀群的信用社账户上。后蒙某利持卢秀群的存折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取出,用于扩建其位于大化县江南乡依麻屯的住房及其他生活开支。2015年12月31日,蒙某利将19125元退至大化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另查明,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被告人蒙某利如实供述其以妻子的名义虚报申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㈠书证⒈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蒙某利出生于1968年5月15日,其与卢秀群是夫妻关系。⒉大化县江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江复[2011]15号关于中国共产党江洲村等(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陇丘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弄丘村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报告单、江批[2014]46号关于中国共产党弄丘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大化县新一届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花名册,证实蒙某利于2011年8月至今任大化县江南乡陇丘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⒊《大化县2013年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江南乡2013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证实危房改造补助的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申请和审批的程序等。⒋卢秀群2013年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书、户口簿及身份证、残疾人证、大化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协议、2013年度大化县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木结构房屋危险性评定用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2013年度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申请审批表、2013年度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房屋验收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房屋改造照片),证实蒙某利制作虚假的房屋改造前、中、后照片,并填写虚假的申请材料以其妻子卢秀群的名义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⒌2013年度江南乡第一批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程(第1期)补助资金拨付花名册、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信用社卢秀群账户查询清单、协查清单、取款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⑴财政部门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17日先后两次将总额为19125元的危房补助资金拨付到卢秀群的信用社账户上,后蒙某利陆续将钱取出;⑵2015年12月31日,蒙某利将19125元退至大化县检察院赃款专户。㈡证人证言⒈卢桂锋、蓝东、韦爱荣的证言,证实⑴蒙某利于十多年前于江南乡陇丘村卡尝屯建有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2009年蒙某利又于法棠村与陇汉村的交叉路口处即江南乡依麻屯建了一间二层的钢筋水泥砖混结构楼房,2013年蒙某利在此二层平房的基础上加建了第三、第四层。蒙某利的两间平房状况很好,不属于危房;⑵陇丘村对于危房改造补助对象评议时执行包片制,即包片村干根据农户综合情况具体分配指标到户,农户是否符合条件以及真实性均由该片区村干把关和负责。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卢桂锋包刷一、二、三屯及弄能屯,村委副书记蓝东包弄丘屯、弄头屯、楼上屯及楼下屯,村委副主任韦爱荣包卡能屯、弄乃屯、法楼屯,蒙某利包卡尝屯、娅圭屯。⑶以卢秀群的名义申请2013年度危房改造补助材料是蒙某利填写和制作的。召开村民评议会议进行评议时,只有卢桂锋、蓝东、韦爱荣及蒙某利参加,没有村民代表参加。对于蒙某利于评议会上提出以其妻子卢秀群的名义申请一个危房改造补助指标,因属于蒙某利所负责的片区,故卢桂锋、蓝东、韦爱荣均没有反对,予以通过。⒉韦建忠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帮蒙某利于江南乡依麻屯建筑一间三层水泥砖钢筋结构的楼房。2013年其又帮蒙某利加建了第四层;蒙某利于江南乡卡尝屯还有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⒊陆佩江的证言,证实对于各乡镇报上来的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材料其只做形式上的审核,未实地考查和核实。从乡政府上报的材料上看,审查不出卢秀群不符合申请2013年度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⒋陆永贵、韦建荣、蓝光平、廖宇诗、王柳琴、潘恒明的证言,证实江南乡人民政府每一年都严格按照大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开展相关工作,并要求各村委和乡府各站、室遵照执行。不存在直接指定指标给农户的情况,也不允许通过乡干部或村干部冒用农户姓名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公务或个人开支。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蒙某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分别于江南乡陇丘村卡尝屯、依麻屯有房子,这两处的房子均是砖混结构的平方,均不属于危房;2013年蒙某利先是以自己名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指标,通过村委评议后,其又以其妻子卢秀群的名义上报相关材料,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9125元,用于其位于依麻屯的房屋的扩建及生活开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利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91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利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以妻子的名义虚报申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利于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利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下的九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利已退赔的违法所得1912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聪审 判 员  韦丽华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肖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