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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顺六与王顺全、王顺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六。委托代理人文向阳,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全。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福。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王财华,社长。上诉人王顺六与被上诉人王顺全、王顺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12号民事判决,王顺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顺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向阳,被上诉人王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顺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明,张大碧与王海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王顺碧和王树云5个子女,王顺碧和王树云已经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大碧农户作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石佛村四社承包了1份土地,承包户内成员为张大碧1人。张大碧于200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其子女王顺碧、王顺福、王顺六和王顺全追索赡养费,一审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江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大碧轮流跟随王顺福、王顺六生活,每人生活一年,张大碧的土地由其跟随的子女耕种,订购粮、提留款、农税等费用由其跟随的子女承担。二、王顺全每月付给张大碧赡养费80元,王顺碧每月付给张大碧赡养费40元,王顺福、王顺六在张大碧未跟随其生活的,由王顺福或王顺六每月付给张大碧赡养费40元。三、张大碧的医疗费由王顺碧、王顺福、王顺六和王顺全各承担四分之一。以上三条,从2001年6月起执行。张大碧于2007年6月30日去世,张大碧去世时张大碧农户的承包地份数仍为1份,承包户内成员仍只有张大碧1人。石佛村社称张大碧去世后社里并没有收回其承包地,该份土地由张大碧的子女继续耕种直至本次征地开发。石佛村社的全部土地于2013年8月被国家征收,该社获得了国家支付的征地补偿款。该社经过民主讨论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按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承包地份数,每份地分配6万元补偿款。石佛村四社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称:兹有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四社村民张大碧(女,此人已经死亡),其承包地补偿款6万元在石佛村社的集体账户中。庭审中,石佛村社表示由于张大碧已经死亡,合作社也不能明确该笔钱的发放对象,目前该笔款项仍在合作社集体账户中没有发放。王顺六和王顺全、王顺福均表示没有领到合作社支付的该笔款项。现王顺六以该笔款项属于张大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顺全、王顺福对该笔款项进行共有物分割。王顺六在一审中诉称,我与王顺全、王顺福系亲兄弟关系,我们的母亲张大碧与父亲王海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我和王顺全、王顺福、王顺碧、王树云5个子女,王顺碧和王树云已经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大碧农户作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石佛村四社承包了1份土地,承包户内人员只有张大碧1人,张大碧于2007年6月去世时其承包地份数和承包户内成员均没有发生过变动。石佛村社的全部土地于2013年8月被国家征收,该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1份地分配6万元补偿款。张大碧虽然已于2007年去世,但石佛村社根据分配方案仍然对张大碧农户计算了1份承包地的补偿款6万元,该6万元目前仍在合作社的集体账户中没有支付。我认为该笔补偿款不属于张大碧的遗产,其性质应当属于张大碧死亡后产生的财产,本应当由张大碧仍健在的子女即我和王顺全、王顺福进行分割,但根据法院于2001年作出的关于张大碧追索赡养费纠纷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张大碧轮流跟随我和王顺福一起生活,张大碧的土地由其跟随的子女进行耕种并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赋。在该案判决之前以及之后张大碧实际上主要是跟随我一起生活,土地也主要是由我在帮忙耕种,我对张大碧生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而王顺全并没有耕种该土地也没有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赋。请求法院判决张大碧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由我分得4万元,王顺福分得2万元,王顺全不应分得。王顺福、王顺全在一审中辩称,王���六所述不属实,张大碧所有的子女都对其轮流进行了赡养,其承包地也是由各个子女轮流耕种并完成相应的农业税赋。张大碧已于本次征地开发前去世,石佛村社对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不属于张大碧的遗产,不能发生继承。该笔款项目前仍在石佛村社的集体账户中没有发放,合作社也没有明确该笔款项到底是发给谁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确,况且我们也没有收到合作社支付的该笔款项,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王顺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佛村社陈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大碧农户作为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社承包了1份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只有张大碧1人。张大碧于2007年去世后,我社并没有收回张大碧农户的这份土地,该份地由张大碧的子女轮流耕种直至本次征地开发。我社制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按照199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土地份数,1997年以前死亡的不能参与分配,1997年以后死亡有承包地的都可以分配。故我社在分配时仍对张大碧农户计算了1份地的补偿款6万元,该笔款项目前仍在我社的集体账户上没有发放,由于张大碧已死亡,我社也不知道该笔款项应该发给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承包地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是村民个人。张大碧农户虽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石佛村社承包了1份土地,但其户内唯一的成员张大碧已于2007年死亡,张大碧农户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目前仍在���佛村社的集体账户中没有发放。对于该笔补偿款是否属于张大碧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大碧死亡多年后因其原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不能认定为张大碧的遗产,该笔款项不能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顺六主张该笔补偿款属于其与王顺福、王顺全三人共有而要求进行共有物分割,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该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或对该笔款项享有共有的权利。王顺六举示的石佛村四社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该笔款项目前仍在石佛村四社的集体账户中没有发放,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与王顺全、王顺福三人共有,王顺六与王顺全、王顺福三人也没有实际领取到该笔款项。由于张大碧已经死亡,庭审中石佛村社已明确表示不能确定该笔款项具体应发放的对象。故本案并不具备共有物分割的基础和前提,王顺六要求与王顺福、王顺全对该笔款项进行共有物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顺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王��六负担。宣判后,王顺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存放于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石佛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的6万元承包补偿款,由王顺六分得4万元,王顺福分得2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张大碧虽于2006年农历2月9日死亡,该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已经绝后,但根据石佛4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第一条,因张大碧晚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后死亡,其有资格分取集体资产6万元。因张大碧死亡,作为继承人的王顺六和王顺福、王顺全依法有权拥有这6万元的分配权利。一审人民法院以6万元不属于张大碧的遗产,无证据证明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对6万元拥有权利为由并根据《继承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在张大碧死后,该份土地仍然由王顺六和王顺福耕种,并未被集体收回,6万元土地���是依附在该份土地上应分配所得的集体资产,因土地未被集体收回,该6万元也不应收归集体所有,只因张大碧死亡,而未找到合适的发放对象。换句话说,在张大碧死后,张大碧原承包的那份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已由王顺六和王顺福兄弟二人拥有,依附在该份土地上的6万元应该在兄弟二人之间进行分配。王顺六实际耕种时间场,应该多分。王顺全答辩认为,王顺六没有证据证明张大碧去世后,土地由其耕种。实际上土地一直由王顺全、王顺福和王树云的孩子在进行耕种,王顺六至今都没有在土地上进行耕种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顺福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顺六主张张大碧的土地一直由王顺六耕种,其依据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赡养责任为张大碧轮流跟随王顺福、王顺六生活,每人生活一年,张大碧的土地由其跟随的子女耕种,订购粮、提留款、农税等费用由其跟随的子女承担。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顺六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为实际耕种人为王顺六和王顺福,王顺六耕种两年王顺福耕种一年,王顺六多耕种的一年是王顺碧将应由她耕种的那一年交给王顺六耕种。该陈述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江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耕种人不一致,且对于王顺六陈述的土地耕种情况并无其���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张大碧土地耕种人的真实情况。王顺六主张该征收补偿款系张大碧死后产生的财产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的范畴,而应作为王顺六、王顺全、王顺福的共同共有物进行分割,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征收补偿款虽系张大碧死亡之后产生,但按照石佛村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该社社长王财华在一审中的陈述:“1997年以后死亡的都可以分配,凡是划了地的都能分配。张大碧因为是97年以后死亡的,所以有这份钱”,该征收补偿款为张大碧承包经营户中的唯一成员张大碧所享有,故宜认定为张大碧的遗产。王顺六不能以该款项不是遗产为由,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一审判决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虽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顺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