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梅秀与马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秀,马起富,黄梅秀,马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294号原告:黄梅秀,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马起富,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梅秀与被告马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秀、被告马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秀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马起富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黄梅秀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2分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起富归还原告黄梅秀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起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的经济况状不是很好,不能及时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马起富以做啤酒生意需要买车为由,向原告黄梅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黄梅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黄梅秀借到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带利结算,利息2分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2014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黄梅秀与被告马起富约定,2015年4月29日(农历)一定结清欠款。借款后,被告马起富未向原告黄梅秀支付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4月6日,原告黄梅秀以被告马起富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梅秀、被告马起富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黄梅秀提供的由被告马起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梅秀要求被告马起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梅秀要求被告马起富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马起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