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芝华与余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华,余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103号原告:徐芝华。委托代理人:林明龙,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云。原告徐芝华与被告余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芝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芝华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至2014年6月1日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余小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芝华与被告余小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芝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小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