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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黎虎诉被告马万萍、马万年、马世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黎虎,马万萍,马万年,马世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915号原告马黎虎。被告马万萍。被告马万年。被告马世兰。原告马黎虎诉被告马万萍、马万年、马世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黎虎,被告马万萍、马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黎虎诉称:2015年9月3日下午,我与父亲和哥哥到奶奶家送水时,听到大伯家院内有争吵声,就过来查看。我刚到院前,就被马万萍扔过来的砖块砸中左眉骨,另外两名被告也拿砖块砸向我们父子。我和家人报警,出警人员到场后,就让我到医院治疗。我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3.90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894元、交通费30元,合计6167.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万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去送我哥哥马万年回家时被原告及其家人殴打,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马世兰辩称:马万萍送马万年回家的时候,原告和家人来殴打我们。我和马万年、马万萍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六队,原告马黎虎及其家人张志恒等与被告马万年、马万萍、马世兰及其家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马万萍与原告马黎虎互相殴打时原告受伤,被告方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6天,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619.57元,医院意见:全休2周、不适复查头颅CT、术后1周拆线、住院期间生活护理1人。以上查明事实有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万萍与原告马黎虎在双方家人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执时,未能正确、冷静的处理纠纷。因被告马万萍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马黎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本院对住院医疗费1619.57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门诊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门诊医疗费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20天,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16.44元(9425.08元÷365天×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6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2015年护理护工中价位月工资2160元计算,对护理费432元(2160元÷30天×6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间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3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万年、马世兰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且其当庭亦表示被告马万年、马世兰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万年、马世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万萍赔偿原告马黎虎医疗费1619.57元;二、被告马万萍赔偿原告马黎虎误工费516.44元(9425.08元÷365天×20天);三、被告马万萍赔偿原告马黎虎护理费432元(2160元÷30天×6天);四、被告马万萍赔偿原告马黎虎交通费30元;五、驳回原告马黎虎要求被告马万年、马世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万萍应向原告马黎虎给付款项合计25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马万萍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马万萍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