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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远琼与莫绍应,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远琼,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573号原告吕远琼,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炼,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陈用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用中,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莫绍应,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828459857。法定代表人郑明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吕远琼与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远琼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远琼诉称,2011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1%,被告陈用中、莫绍应作为担保人。同日,其按约向指定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因未还清借款,出具《结算确认书》,对所欠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此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未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远琼提出借款。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杜小梅、黄晓琼及原告吕远琼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出借人)杜小梅、黄晓琼、吕远琼,乙方(借款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陈用中、莫绍应,第一条乙方因项目经营过程中临时性资金不足,向甲方申请借款伍佰万整(此款系多人出资,其中杜小梅150万元、黄晓琼50万元,原告吕远琼3**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起息日以出借人向乙方指定账户转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资金利息为月利率2.1%,按月付息。丙方为甲方的资金安全提供无线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签订借款合同3日内将第一条所指的出借资金伍佰万元交付至乙方的指定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农商行合川支行;户名陈用中;账号)……”,合同还对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尾部署名为“甲方(出借人)杜小梅、黄晓琼、吕远琼(签名),乙方(借款人)莫绍应(签名)、法人代表陈用中(签名)、丙方(担保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约日期2013年11月27日”。此外,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吕远琼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吕远琼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款请转入指定账号上,开户行农商行合川支行,开户名陈用中,账号),以到账为准,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1%;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付息还本方式。借款单位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陈用中(签名),2013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吕远琼向被告陈用中账号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吕远琼出具结算确认书,载明“吕远琼:依据出借人杜小梅、吕远琼、黄晓琼于2013年11月27日与借款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陈用中、莫绍应所签《借款合同》,由吕远琼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给我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款已打入指定账户,特此再次确认如下:截止2016年2月26日止,我公司应欠吕远琼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90万元(玖拾万元整),此金额已由我方核实无误,我方承诺:本确认书签署后,我方不得以账务往来不明等任何理由对此金额提出异议,并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你方支付完毕上列款项,否则,除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原《借款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此确认,借款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陈用中(签名),担保人陈用中、莫绍应(签名),担保人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5月,因被告仕城建筑未及时还款,原告吕远琼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结算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户口证明、工商变更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吕远琼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提供借款300万元,足以认定原告吕远琼与被告仕城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关于尚欠本息的金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1%,被告仕城建筑公司按此标准已支付2014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因被告仕城建筑公司未支付,故最高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在《结算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利息90万元,实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约为每月利息6.42万元),该计付标准已经超出了月利率2%,现原告吕远琼主张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仕城建筑公司在《结算确认书》中延长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署名担保人。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款主债务于2016年2月26日到期,而原告吕远琼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之内。综上,对于原告吕远琼提出“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仕城建筑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鑫欧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远琼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用中、莫绍应、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用中、莫绍应、重庆鑫欧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