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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柳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东之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东之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790号原告郑州市东之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南、柳林西路东宏达国际车业广场二区1楼A14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原告郑州市东之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具体的品种和价格见附件,原告一直给被告发货,在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货品进行对账,被告总共欠下原告货款为714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44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以7144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暂计息至起诉之日为1443元)共计7287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应收账款询证函一张;2、往来对账单一份;3���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征询函,被告同日在该函下方回执处签章确认,内容为“我单位截止2015年4月15日于贵单位应付账款余额为71440,特此回执”。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1440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东之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1440元,并支付利息(��息以7144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河南捷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