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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继明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36号原告:孙继明,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代表人: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继明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继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明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购买的三个目标车位使用权托管给被告,被告每个目标停车位每年给原告固定收益32,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乙方(被告),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甲方(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第一年收益回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向甲方(原告)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尚欠原告固定收益5,472.00元(1,824.00元∕个×3个车位),第二年(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三个车位固定收益96,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又根据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业主以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并签订的《关于商城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偿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原告收到96,000.00元止,每天支付固定收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固定收益5,472.00元及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固定收益96,000.00元整;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原告收到固定收益期间内,每天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0.1%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5,472.00元之日止,以5,47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以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使用权托管协议,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诉求的支付固定收益及相关违约金,按照原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下调。二、本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延期支付的事实,但在双方协调过程中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介入协调,类似原告相同情况诉求的人数众多,因此,被告已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即由被告协调的第三方提供资金,对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使用权进行收购,因此,为解决大部分人已达成的收购方案,被告目前主要工作即为履行政府所协调后提出的方案。针对原告诉求被告现暂无支付能力。因此,希望法院酌情依法予以判决。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固定收益5,472.00元及利息,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为税务局扣缴原告的租金税费,我公司代为扣缴,已向税务局交纳,不同意给付。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孙继明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份,约定孙继明购买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的车位使用权三处,停车位的编号分别为W682、W693、W694。同日,孙继明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三份,三份协议约定:孙继明将其拥有使用权的W682、W693、W694号车位交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定期向孙继明支付固定收益作为回报:每个车位第一年收益回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向孙继明支付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年收益回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向孙继明支付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孙继明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向孙继明支付第一年的三个车位的固定收益90,528.00元,第一年尚欠5,472.00元,第二年三个车位的固定收益96,000.00元尚未给付,致使孙继明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案外人娄晓红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关于商品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如延期履行支付娄晓红的收益,则按照延期支付数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娄晓红支付罚息。孙继明称其与案外人娄晓红都是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的业主,应有同样的待遇,故庭审中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三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三份、《关于商品经营权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孙继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孙继明已依约向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履行完毕提供停车位,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孙继明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孙继明请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三个停车位的固定收益96,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孙继明主张的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5,472.00元一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抗辩称该差额系代扣的孙继明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金,但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代扣及已经将该款交至税务机关的证据,故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向孙继明支付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付的固定收益5,472.00元。关于孙继明要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的违约金的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孙继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下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固定收益5,472.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96,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继明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三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有效。二、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继明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人民币5,4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继明支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9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孙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