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79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张某某于200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感情不是很好,几乎经常冷战,现在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多。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称其与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其对婚姻的意见,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张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每月4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是否有财产纠纷,本案暂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于10日之前给付,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