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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建彬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彬,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056号原告沈建彬,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08030。负责人朱修怀,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凌风,单位员工。原告沈建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其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卡62×××21被无故支出29940.5元人民币,后原告到被告处问询,得知该笔存款于2016年6月16日13点26分左右分五次被盗刷,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义务人,具有对原告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责任,应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40.5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涉案交易为取现及消费,均为凭密码进行交易。银行卡密码为原告自己设置,其卡片被盗刷只能是客户泄露密码导致,或由于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而被他人获取;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要以刑事案件中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向公���机关报案,案件尚在侦查当中,原告银行卡被消费的真实原因尚不清楚,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6年6月16日的短信提醒,证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卡在平顶山、北京、江苏丹阳被盗刷5笔,共计29940.50元;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及时拨打了光大银行的客服电话;3、取现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及时去就近的光大银行在ATM机上提取500元;4、取款回单,证明原告又去开户行,在柜台由被告工作人员取现102元;5、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及时到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经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终止审理,由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卡号为6226622205403021的阳光银联卡一张,并存有存款。该卡于2016年6月16日13时26分至35分期间,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市话四分局楼下的邮储平顶山市光明路支行自助服务区通过ATM机,分三次取现计9000元,手续费47元。在此期间,该卡又在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法曼儿内衣店消费9998元,在北京市通州区天美翔云票务有限公司消费10895.5元。原告收到光大银行系统短信提醒后,立即拨打了光大银行的客服电话,就近到光大银行在郑州市××路支行设置的ATM自助取款机上凭卡取现500元,随后又到被告处通过柜台取现102元,并于当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的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银联卡,双方即构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银联卡交易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原告的银联卡存款被异地取款、刷卡消费后,立即就近到光大银行设置的ATM机上取现,并到被告处柜台取款,证明原告的银行卡随身携带,未被丢失。因被告未对原告银联卡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刷、盗取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940.5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