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71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卢某1,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诉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贵阳市××牛场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卢某2。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便大不如前。2013年被告便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音信全无,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黄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问题被告卢某1于2013年6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卢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牛场乡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卢某2。因感情问题,双方于2012年分居,被告卢某1于2013年6月24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音信全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黄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缺乏有效的协调沟通以致被告于2013年6月就抛下妻女独自离家至今三年有余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结合本案实际,也无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之必要。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卢某2由原告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会代理审判员 范连科人民陪审员 王朝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