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与苏某权为母子关系。陈某与苏某权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0年期间,苏某权修建了位于中山市某村穗兴社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中府字笫011XXXX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20XXX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该房地产登记在苏某权名下,属苏某权单独所有。2011年1月18日苏某权因病死亡。2011年5月13日,陈某与吴某作为苏某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办理了(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了上述房地产属于陈某与苏某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权无生育、收养子女,且苏某权的父亲苏某先于其死亡,应由陈某与吴某共同继承。后由于吴某不协助陈某办理相关更名手续,陈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涉案房地产的3/4归其继承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地产的3/4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所有,1/4产权份额由吴某继承所有。吴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地产建好后,由陈某、吴某、苏某东等共同居住。2014年起,吴某、苏某东搬离涉案房产,吴某在其女儿苏某红处居住至今。后陈某主张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涉案房地产,因与吴某协商无果,陈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地产,将吴某所继承的1/4产权份额判归陈某所有(房地产评估价值1326000元),由陈某折价补偿给吴某3315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陈某以苏某权名义委托中山市正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房评字第(2014)10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建筑面积403.76平方米,土地面积240平方米;土地总价720000元、建筑物总价606000元、房地产总价1326000元。吴某对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需要重新估价。该评估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注册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陈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将涉案房地产的3/4归其继承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地产的3/4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所有,其中的1/4产权份额由吴某继承所有。吴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产自建好后,原由陈某、吴某、苏某东等共同居住,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后,苏某东等搬出,但陈某与吴某仍存在矛盾。陈某主张将吴某所继承的1/4产权份额判归其所有(房地产评估价值1326000元),并由其按评估价值折价补偿给吴某33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陈某已依法继承涉案房地产的3/4产权份额,吴某继承1/4产权份额,而吴某目前不在涉案房产居住,在其女儿苏某红处居住。为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根据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在陈某已取得涉案房地产的3/4产权份额上,陈某主张将吴某所继承的1/4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并由其按评估价值折价补偿给吴某331500元(虽然吴某对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需要重新估价),符合折价分割规定。综上,陈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的辩解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房地产中由吴某所有的1/4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陈某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某支付补偿款331500元;二、吴某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某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陈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陈某。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并非苏某权修建并归其单独所有。涉案房产是吴某的女儿苏某红借款给吴某以及苏某权购地兴建。吴某是退休人员,没有收入,苏某权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两人没有能力购地建房。苏某红经济能力较好,为了给吴某一个安稳的居所以安度晚年,才建了三层房屋给苏某权、苏某东与吴某共同居住以便于照顾。2.吴某、苏某东并非自愿搬离涉案房产。陈某为了达到一人霸占房屋的目的,自2013年起反复纠集他人骚扰吴某及苏某东一家。为免受到人身伤害,吴某与苏某东一家才先后搬走。3.陈某提供的评估报告非法、无效。该报告反映的委托人为苏某权,但苏某权已于2011年去世,不可能作为评估的委托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吴某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即使要分割,也不同意折价分割。原审判决仅以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为理由,迳行折价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实物分割,也不会减损涉案房产的价值。吴某现居住在苏某红处是苏某红尽孝,不能成为原审判决折价分割的理由。陈某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贡献,仅凭与苏某权的婚姻关系就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三产权,应当代苏某权尽孝,原审判决折价分割有违情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不同意实物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调查期间,吴某确认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以及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尚未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吴某在2011年5月13日的公证书中自认涉案房地产系陈某与苏某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涉案房地产系苏某权的遗产。现吴某上诉主张涉案房产并非苏某权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陈某与吴某之间的矛盾冲突较为激烈,亦未能就实物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涉案房地产按双方各自所占份额以折价分割方式予以处理,并无明显不妥。吴某上诉主张应予实物分割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以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利人苏某权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符合实际情况。吴某对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按该报告所载的涉案房产价值判令陈某补偿折价款331500元给吴某,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上诉人吴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置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