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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封彦利与封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彦利,封秋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995号原告:封彦利。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秋平。原告封彦利与被告封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被告封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彦利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被告找原告为其伐树,伐树期间,原告在树上锯树枝,锯断的树枝在外力作用下弹回,原告未及躲闪,腿部被树枝重重砸伤,原告被送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冶疗16天,出院后,原告活动受限,无法劳动。2015年10月9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9天,至今仍需拄双拐才能行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伐树造成的各项损失69058.8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求。被告封秋平辩称,事情发生后,经与原告协商,给原告3000元此事就算清了,钱已给付原告,所以此事已办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封彦利为被告封秋平伐树,原告在树上锯树时,被锯断的树枝砸伤左脚,造成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两次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被告已负担原告两次住院冶疗的医疗费,此外,还给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已与其和办。原告两次出院的医嘱均表明:普食。2016年5月10日,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封彦利的左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有一4周岁未成年孩子。因除两次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05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伐树,是提供劳务,被告属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主要是因过失而造成的,应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伐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认识到危险性的存在。原告之所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主要是原、被告安全意识不强,没有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如果安全措施到位,就可以避免原告受伤。原告为被告伐树,被告有负责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安全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应加强安全意识,注意安全,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即42.8元/天,共计42.8×365×2=31244元,被告无议异,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酌情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无议异,亦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不应按2016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计算调整如下:伤残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10%÷2=577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天,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妻子的工作情况,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42.8元/天,计算16天,16×42.8=68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显示普食,没有让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按原告起诉的16天,共计1600元。鉴定费800元,由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可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共计64474.4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即:51579.5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48579.52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封彦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79.52元。二、驳回原告封彦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封彦利负担297元,被告封秋平负担11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