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田海波、齐在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田海波,齐在艳,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8963-2。负责人:王宝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波,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田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被告:齐在艳,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田志,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民市。被告: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5号809-813,组织机构代码:55076090-1。法定代表人:韩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景元,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诉被告田海波、齐在艳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田海波及齐在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薇、曹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田海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26.4万元,共分36期偿还,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汽车抵押担保。被告齐在艳自愿与被告田海波共同偿还借款,并出具承诺书;被告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海波偿还分期购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田海波却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终止分期付款,被告田海波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全部债务。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田海波、齐在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557.30元及相应的利息98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具体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被告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车牌号为辽A×××××号的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田海波、齐在艳: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在车被诈骗了,还不起钱,等公安机关将车返还给我后,我把车卖了之后还款。被告沈阳蓝海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蓝海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田海波是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而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是在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从时间上来看,被告蓝海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时间是在被告田海波申请购车贷款之后的行为,被告蓝海汽车公司没有义务对之前的贷款客户提供担保责任,所以被告田海波的贷款不在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其次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存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如购车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直接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同时通知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合同中明确了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对购车人提供担保的,被告蓝海汽车公司需要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如出现购车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则原告有权在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被告田海波的贷款是在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的保证合同之前发生的贷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蓝海汽车公司为被告田海波的贷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事实。因此,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确定被蓝海汽车公司并未对被告田海波的行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田海波(乙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蓝海汽车公司购买奔驰E260汽车,车辆总价为378,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64,000元,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蓝海汽车公司,账号33×××92。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首期偿还7,345元,以后每期偿还7,333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0日前偿还,手续费为29,77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海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齐在艳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田海波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约定,持卡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本人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透支逾期累计(非连续)三次以上(含)的,系统自动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田海波信用卡账户,被告田海波必须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齐在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海波(××)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3月29日,被告田海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4月27日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A×××××,发动机号为8022351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64,0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蓝海汽车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田海波、齐在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57.30元、利息983.15元,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对在本合同生效前能证明是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分期还款业务的,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的担保客户名单明细,为经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双方确认的名单为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名单,亦未提供由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为被告田海波、齐在艳提供担保的担保承诺函。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首付款收据(复印件)、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保证还款承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欠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海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齐在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海波、齐在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即代表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海波、齐在艳已将车牌号为辽A×××××的奔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对在本合同生效前能证明是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向原告推荐的分期还款业务的,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同意的担保客户名单明细,为经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双方确认的名单为准,被告田海波、齐在艳在原告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前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海汽车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海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田海波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海波、齐在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55,557.30元、利息983.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田海波、齐在艳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田海波、齐在艳提供的车牌号为辽A×××××奔驰牌汽车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预收1,303元,保全费1,715元,由被告田海波、齐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