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梅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梅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668号原告: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柱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升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2、借条、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出具的证明、姚柱中的身份证及姚柱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梅升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过对证据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月利率2.5‰;借款人保证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愿承担10万元的罚款并承担借款全额每天3%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姚柱中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是引起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梅升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安庆市中发投资有限公司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