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东台市某镇某小区5号楼车库过道处,窃得崔某的马桶和拖把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出赃物,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东台市某镇某小区5号楼车库过道处,窃得崔某的马桶和拖把池。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全部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雪明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