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恒旭公司)、雷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671号原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上河路34号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执行董事。原告雷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董事长。原告铜川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恒旭公司)、雷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瑞通公司、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某某经自己实际所有的陕B35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雇佣司机武某驾驶,2015年1月3日当车行驶至周至县境内青化西社路至联庄村南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碰倒在路旁的电线杆,穿入苗木地里造成周至县供电局青化供电所电力设备、车辆及相关物品受到严重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在周至县交警大队的监督下,原告赔偿青化供电所电力设备损失69300元,肇事车辆施救费损失8200元,赔偿周至县青化镇联庄村村民地面附着物及青���损失31500元,原告修车支付咸阳外运汽车修理厂修车费用43200元。上述四项合计原告雷某某实际代被告支付了事故损失费用152200元。赔付结束后,原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赔或者减少赔偿。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备损失69300元;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损失31500元;车辆损失43200元;施救费用损失8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52200元,其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剩余1502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原告没有受益人的相应权利,另陕B351**号车造成的电力损失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费用清单中的20项事故电量损失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即��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赔付村民的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损失存在异议,收条中的相关人员费用晚班人员多于白班人员。金额有异议,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及保险卡各二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①、原告车辆陕B351**重型牵引车、陕DA2**挂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②、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2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武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抢修单、抢修材料费用清单、变压器发票及电力局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周至县供电局青化供电所设备维修损失69300元。4、损失赔偿清单四份。证明原告赔偿周至县青化镇联庄村地面附着物损失31500元。5、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修车费用43200元。6、车辆施救费发票及纳税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200元。7、《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就是登记在原告铜川恒旭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雷某某,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被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保单、投保单、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商业险条款除外责任,供电局电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除外责任,不在理赔范围。第三人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7,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有异议,��解书属于驾驶员单方面自行协商,未告知本公司;抢修单第20项事故电量损失20521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抢修材料费用清单、变压器发票及电力局收款收据无异议。证据4,认可15000元,剩下的都不认可。证据5-7,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7,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武某驾驶陕B35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青化西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联村庄南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碰倒路旁电线杆,穿入苗木地里,造成车辆及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调解:武某赔偿青化供电分公司青化供电所电力设备损失69300元,赔偿周至县青化镇联庄村村民委员会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损失31500元,并花费车辆施救费8200元,支付修车费用4312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52120元。另查,驾驶员武某系原告雷某某雇佣的司机,上述经济损失已由原告雷某某支付完毕。该陕B351**号肇事车辆,系原告雷某某挂靠原告铜川恒旭公司并通过第三人信贷所购买的车辆,即第三人为贷款人,原告雷某某为借款人,原告铜川恒旭公司为抵押人,经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车辆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该陕B3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251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交强��、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备损失69300元;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损失31500元;车辆损失43200元;施救费用损失8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52200元,其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外,剩余1502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武某驾驶陕B351**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青化西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联村庄南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碰倒路旁电线杆,穿入苗木地里,造成车辆、电力设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调解:武某赔偿青化供电分公司青化供电所电力设备损失69300元,赔偿周至县青化镇联庄村村民委员会地面附着物及青苗损失31500元,并花费车辆施救费8200元,支付修车费用43120元,以上造成原告雷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52120元。陕B35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251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付给该车辆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即第三人。其中,应扣减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金2000元。对被告辩称事故电量损失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人民币15012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