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909号原告:常某某,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