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1909号原告:常某某,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