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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范本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本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8号被执行人范本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刑二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书,一、范本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未退赃款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执行人范本俊未能自觉履行将284000元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房产,其户籍地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皋刑二初字第00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范本俊应将284000元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立即恢复执行。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