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申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临高县临城镇花利农场与符爱金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高县临城镇花利农场,符爱金,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6)琼民申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高县临城镇花利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台墟美造坡往吾鲁村方向二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彭明,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民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爱金(曾用名胡爱金)。委托代理人:方必文。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法定代表人:符一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贤,该镇经济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麦,该镇国土所副所长。再审申请人临高县临城镇花利农场(以下简称花利农场)因与被申请人符爱金及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城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花利农场申请再审称:符爱金从2002年2月26日开始承包花利农场31.5亩的土地经营种植,双方约定符爱金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土地租金3000元,从2007年起每年支付土地管理费1000元。符爱金已一次性支付了第一笔3000元,但对2007年以后的土地管理费一直拒付。故花利农场于2014年6月25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高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判令符爱金向花利农场支付其拖欠花利农场的土地承包租金8000元。因临高县美台乡合并到临城镇期间两个乡镇进行档案移交,花利农场在该案一审庭审上交不出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临高县法院认为该士地确权后,花利农场才能主张土地发包权,故而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花利农场的起诉。在此期间,花利农场从临城镇政府处拿到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述裁定作出后,花利农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发现花利农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公章不一致,(原因系撤乡并镇来不及更改),承办法官向花利农场建议待二者统一之后,再向临高县法院起诉。为此,花利农场撤回了该案的上诉。2015年7月11日,花利农场以已持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已变更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由,再次向临高县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仍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临高县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已经(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花利农场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花利农场不服该裁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对该裁定进行再审,花利农场重新进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花利农场的起诉。花利农场又不服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花利农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当,据此裁定驳回了花利农场的上诉。花利农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对此双方有合同约定。花利农场持有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政府撤乡并镇档案转移混乱,花利农场拿不到该土地证,本案并不是土地确权纠纷。符爱金承包了花利农场的土地后,一次性交了3000元的承包费用,但从2007年起拒交租金,本案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二年期间此案来回四次诉讼,一、二审法院都剥夺了花利农场的诉权。本案一、二审裁定均为错误,应对本案进行再审。符爱金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符爱金并未拖欠花利农场的租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花利农场解除该协议书应提前五年通知符爱金,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了符爱金。五、花利农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六、花利农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临城镇政府提交意见称:花利农场与符爱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花利农场收回涉案土地,要提前五年通知符爱金,同时该协议书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该协议书是不公正的。土地是不能永远承包的,镇政府也要求对租期过长、租金过低的土地承包进行整改。符爱金抗辩称其没有拖欠过租金,其为何又于2015年补交租金。本院认为:在本院召开的对本案听证会中,花利农场向本院重新提一份再审申请书,明确提出撤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求的所有裁定书的申请。但是,(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与(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分别是两次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定书,花利农场不能合并申请对两个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再审。本院此次只对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37号案进行审查。对于该案生效裁定是否确有错误,花利农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经查,花利农场因与符爱金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5日向临高县法院对符爱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判令符爱金向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租金8000元。临高县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花利农场的起诉。花利农场对该裁定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了上诉,二审法院也已予以准许,故该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生效后,花利农场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对符爱金提起本次诉讼,其本次起诉与前一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为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花利农场的起诉,其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花利农场主张本案一、二审裁定错误,应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花利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高县临城镇花利农场的再审申请。yb9wu724dt6h3cnpov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郭龙滨审判员 徐正伟审判员 程 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天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十一(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