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锦标与陈栩枢、陈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标,陈栩枢,陈惠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53号原告:李锦标,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栩枢,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惠球,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锦标与被告陈栩枢、陈惠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栩枢、陈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标诉称:李锦标与陈栩枢系朋友关系,陈栩枢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锦标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3600元人民币,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另,陈栩枢于2015年5月29日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款借据》,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本金。此外,陈栩枢的父亲陈惠球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以确认其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李锦标多次催讨以上款项,陈栩枢、陈惠球均未采取还款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利息3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栩枢、陈惠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经审理查明:李锦标主张其与陈栩枢系朋友关系,陈惠球系陈栩枢的父亲。李锦标以经营小超市、量贩KTV为业,陈栩枢以购买厚街万科城市广场XX号楼XX单元XXXX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8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李锦标是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升辉酒店旁边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当时李锦标、陈栩枢、陈惠球及李锦标的朋友在现场。陈惠球为陈栩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裕鹤新村的房产作为抵押,但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锦标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用途声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其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栩枢向李锦标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陈惠球为上述���款、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等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有“李锦标”字样的签字,借款人处有“陈栩枢”字样的签字,担保人及抵押人处有“陈惠球”字样的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借条上载明“本人陈栩枢今向李锦标借到现金(小写)¥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款期限为180天……”,出借人处有“李锦标”字样的签字,借款人处有“陈栩枢”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另,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栩枢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有“陈惠球”字样的签字。李锦标又主张自借款后至庭审之日,陈栩枢、陈惠球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用途声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本院认为:陈惠球、陈栩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李锦标提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用途声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其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李锦标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李锦标与陈栩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栩枢向李锦标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条上也载明“本人陈栩枢今向李锦标借到现金(小写)¥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款期限为180天……”。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的出借人处有“李锦标”字样的签字,借款人处有“陈栩枢”字样的签字。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李锦标主张陈栩枢、陈惠球在其提起诉讼后没有还款,在陈栩枢、陈惠球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80000元人民币。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锦标起诉要求陈栩枢向其归还借款180000元人民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李锦标要求陈栩枢以18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这一诉请予以支持。故陈栩枢应以18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向李锦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另,李锦标诉请陈惠球与陈栩枢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陈惠球为陈栩枢的案涉借款、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等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上也载明,陈惠球“自愿为陈栩枢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处均有陈惠球字样的签名,在陈惠球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李锦标要求陈惠球对陈栩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栩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栩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锦标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惠球对被告陈栩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栩枢追偿。如果被告陈栩枢、陈惠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0元,由被告陈栩枢、陈惠球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毛宇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