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家岭与范有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岭,范有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989号原告范家岭。委托代理人范庆玉。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有功。原告范家岭诉被告范有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范家岭的委托代理人范庆玉、胡封斌,被告范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宅基地的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处系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通道,也是原告出入大路的必经通道,原告提供的证据《宅基地证》在“四至”一档明确记载(被告房屋)“东至范家胡同”,属原告出入通道。2015年5月被告强行在原告出入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并堆放垃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清除。综上,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违反民法通则相邻侵权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历史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一方看,相邻关系也就是相邻权,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其利益的法定限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双方,被告没有依法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擅自堵塞,占用公共通道而与原告引起相邻权纠纷,双方纠纷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纠纷的构成,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出路的障碍物并清除出路上的垃圾。2、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侵权,我放的物品是在我自己的宅基地证的范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宅基地证一份及宅基证中的存根附图一份,证明原告的该处宅基地和被告的该处宅基地是南北相邻,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被告的宅基地北边,原告的该处宅基地是旧宅基,原告宅基的面积,原告的该处宅基坐落在亢西村2队路北胡同内;2、被告范有功父亲范某的宅基证的档案存根一份,证明原告的该处宅基地位于被告现在使用该处宅基地证的北边,证明被告的该处宅基证的东边有2米是北边的出路;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出路上堆积垃圾,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出路问题经过村委会从中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范某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证范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在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亢村国土规划分局调取的范家岭及范某的宅基证存根共4页;2、本院对原、被告家的现场勘验图。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对该有异议,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村委会仅仅是一提,没有细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家岭与被告范有功系南北邻居,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北边,被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位于南边。被告宅基地证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范某。被告房屋东侧的胡同为原告唯一出路。被告居住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长为14.76米,宽12.78米,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房屋东西长14.61米,房屋西侧现有风道0.585米,为被告与西侧邻居共有。被告居住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证中显示被告房屋东侧有出路2米。被告称房屋东侧有0.5米的共同滴水。被告房屋东侧胡同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两个数据,宽度分别为2.64米、2.48米。后被告在该出路上堆放物品并搭建狗窝,原、被告就此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出路的障碍物并清除出路上的垃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中原告的唯一出路是被告房屋东侧的从北向南的胡同,但被告却在原告的出路上堆放障碍物,阻碍原告的出行,妨害原告的生活,虽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堆放的物品在自己宅基地证范围内,但经查明被告宅基地东西长14.76米,被告的房屋东西长14.61米,且房屋西侧留有公共风道0.585米,按照农村习惯,风道为邻居一人一半,故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已将自己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占够,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到被告已将自己的宅基地东西长度占够,且被告东侧的从北向南的胡同系原告的唯一出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出路的障碍物并清除出路上的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有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二队大街路北房屋东侧堆放的障碍物全部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