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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铭根与曾启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铭根,曾启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根,男,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万姝,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启军,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铭根与被上诉人曾启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建南巷××号1层房屋,权×××××24,建筑面积为36.0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登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登记原因为拆迁购买,所有权人为曾启军,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号×栋3单元2层4号房屋,权×××××36,建筑面积为78.6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01年7月26日,登记原因为购买安居房,所有权人为曾启军。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号×栋3单元6层604号房屋,权×××××64,建筑面积为88.4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登记原因为购买商品房,登记权利人、所有权人为曾启军,单独所有,登记义务人为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2008年11月21日,陈铭根与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华区双建南巷21号、23号、35号房屋。1999年,曾启军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解困办公室签订《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合同书》,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栋3单元2层4号房屋,以曾启军的名义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009年,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收到以曾启军的名义支付位于成华区双建路南巷35号房屋的房款。2010年3月20日,以曾启军的名义向宝泰公司支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栋3单元6层604号房屋的房款41968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曾启军签订《认可书》,“我曾启军名下所有房屋均由陈铭根全额出资购买,陈铭根虽无处置权,但与我具有共享及永久居住使用权,为此我本人及儿子罗强认可此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信息、认可书、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号×栋3单元2楼4号产权证、成都市双建南巷××号1层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号×栋3单元604号产权证及缴款凭据、购买安居工程合同书、宝泰公司出具的发票、成都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屋购买合同书、结算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铭根起诉案涉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根据双方在该案中的陈述,双方对陈铭根所诉三套房屋系谁出资以及是否系共有物存在重大争议,陈铭根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共有物,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案涉屋是否系双方共有财产,才能就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陈铭根在该案中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铭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陈铭根承担。宣判��,原审原告陈铭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割取得案涉3套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依据同居关系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现有证据足以证据案涉房屋系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原审未直接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虽然记载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可书对此也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属共有财产的事实清楚,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缴纳凭证、收据等证据相结合,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一直供养家庭,同时还能证明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实际出资,原审未作认定属遗漏基本案件事实;四、上诉人自2012年罹患中风后,丧��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闻不理,也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现上诉人生活陷入困境,具有在本案中分割案涉房屋的必要性。被上诉人曾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登记具有物权推定效力,本案案涉3套房屋产权均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应推定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的同居关系不足以影响所有权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转款凭证、认可书等证据证明其享有共有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案涉房屋中又存在安居房等政策性房屋,不能单以实际出资人作为判断实际所有权人的标准。综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目前并不清晰,作为共有物分割案件的前��,即案涉房屋是否为共有物尚有疑问,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应首先通过另案消除该疑问,故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上诉人的申请目的均为证明其为案涉房屋共有人,属另案所有权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陈铭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