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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幸福十村。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奇泉路澳得利混凝土工棚内因琐事与单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菜刀将单某右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部分无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认为王某是单某的帮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单某在福山区奇泉路澳得利混凝土工地工棚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菜刀将单某右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单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单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其和单某在福山区澳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喝完酒后因打扑克问题争吵起来,后发生厮打,其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直接朝单某头上砍了一刀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单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其和周某在澳得利工地工棚内因打扑克发生争吵并厮打,周某用菜刀将其面部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周某和单某在宿舍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其与王某将二人拉开后,单某说他脸上被周某用刀砍了的有关情况。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周某和单某在宿舍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周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单某满脸是血,地上还有一些血迹,其与马某将二人拉开后,单某说他脸上被周某用刀砍了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单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所使用作案工具菜刀的有关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以及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经过。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于2015年11月14日21时1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依法当场传唤至河滨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进行侦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单某就民事赔部分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赔偿款已付清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