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657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1。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传帖,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特别是在我妊娠期间,被告全然不顾我的感受,整日吵闹。出于无奈,我只好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赵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1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赵某2随原告李某生活。2016年4月13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