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万鑫与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万鑫,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鑫,男。委托代理人秦泗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上诉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鑫、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15分许,时任中联公司装载机驾驶员的万鑫驾驶二轮摩托出外出买饭,因忘记带钱驾车返回取钱,行至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与聊城路路口北侧路段处,因躲避鲁L×××××号牌轿车,摩托车倒地致万鑫受伤,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万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8日,万鑫向东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港人社局受理后,认为万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另查明,万鑫在中联公司处工作时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次日早上7时30分,午饭时间为中午11时至13时左右,具体视工作情况而定。中联公司未提交关于其职工就餐时间、就餐地点的制度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虽然中联公司对万鑫等装载机驾驶员的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但是中午11时至13时为正常的午饭休息时间,中联公司虽为其职工提供免费午餐,但万鑫有选择在单位就餐或外出就餐的权利,万鑫外出买饭属日常生活正常需求,并无不妥,且事故发生地位于万鑫买饭地点与中联公司住所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万鑫在这一时间的出行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万鑫同事安丰琪、孙帅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万鑫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万鑫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而东港人社局以万鑫外出买饭的行为与万鑫本职工作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因工外出或者上下班途中,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认为万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符合第十六条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方面,东港人社局收到万鑫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东港人社局超出60日法定期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万鑫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东港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东港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东港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港人社局负担。上诉人中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万鑫私自外出买饭系“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中联公司实行的连续24小时工作制,万鑫私自外出买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前置条件是“上下班途中”,万鑫属私自外出买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原审法院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东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东港人社局未答辩。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万鑫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联公司对万鑫虽实行24小时工作制,但是万鑫受伤的时间是11时15分许,而中午11时至13时为中联公司正常的午饭休息时间,中联公司虽为其职工提供午餐,但中联公司不能剥夺万鑫选择外出就餐的权利,万鑫外出买饭属日常生活正常需求,且事故发生地位于万鑫买饭地点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万鑫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均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万鑫受伤视为“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无不当。万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万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并无不当。东港人社局对万鑫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华审 判 员 高月玉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