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彩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孟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杨彩莲,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委托代理人王陈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莲。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强。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彩莲、原审被告孟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陈陈、被上诉人杨彩莲之委托代理人王佩、原审被告孟强之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安陕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I5时30分许,孟强驾驶陕A×××××号车沿西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区五星街道兆丰村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杨彩莲碰挂,致杨彩莲受伤,孟强送杨彩莲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14365.58元。公安机关认定孟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彩莲无责。杨彩莲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等伤。另查明,孟强驾驶陕A×××××号车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陕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在庭审中,杨彩莲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彩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杨彩莲支付鉴定费1600元。2、收入证明,证明杨彩莲的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9325元。3、户籍证明,证明杨彩莲的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居住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居住在长安区广场南路土地开发小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杨彩莲提供的以上证据,孟强无异议。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彩莲属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杨彩莲的伤残评定与相关规定不符,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杨彩莲年龄63岁,不应产生误工,因此不认可误工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杨彩莲的居住地。平安陕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孟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其支付杨彩莲医疗费14365.58元。对此证据,杨彩莲及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平安陕西公司均无异议。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平安陕西公司未提供证据。杨彩莲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孟强驾驶陕A×××××号车将其撞伤,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其住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号车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平安陕西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孟强、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平安陕西公司赔偿其护理费186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49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G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0044元。孟强辩称:杨彩莲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自己已支付杨彩莲医疗费14365.58元,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付杨彩莲合理的损失,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平安陕西公司同意对杨彩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强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彩莲受伤,又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杨彩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在平安陕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首先对杨彩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陕西公司及孟强承担。对杨彩莲要求的护理费18650元,杨彩莲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每天按80元计算。对杨彩莲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杨彩莲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及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亦符合目前市场行情,杨彩莲此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平安陕西公司关于杨彩莲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杨彩莲要求的营养费,依杨彩莲伤情,可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酌情确定。杨彩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相关标准每天30元、住院23天确定。杨彩莲要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以费用票据确定为1600元。杨彩莲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构成伤残,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杨彩莲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彩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长安县撤县升区后,加快了城镇化建设,杨彩莲居住地名称由长安县五星乡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杨彩莲户籍性质属于居民家庭户口,杨彩莲已属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西安公司虽认为杨彩莲伤残评定与相关规定不符,对杨彩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杨彩莲的伤残等级仍应按十级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曰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莲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49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4164元。二、被告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彩莲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孟强负担148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承担杨彩莲的误工费12000元无事实依据。杨彩莲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应未提供证据,而是根据市场行情主张的;杨彩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也明确说杨彩莲无工作;事发时杨彩莲已年满63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杨彩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西安公司承担杨彩莲12000元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其它判决数字无异议。3、请求判决杨彩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彩莲辩称,1、中华联合西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杨彩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也明确说杨彩莲无工作”这一说辞与事实不符。2、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来处理本案。3、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了杨彩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120日。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孟强称自己不发表意见。平安陕西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审也没有判决其公司承担任何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后,中华联合西安公司不服,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杨彩莲12000元误工费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对该内容的判决。因此,二审中本案的焦点即为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时杨彩莲63岁,仍有劳动能力,在外打散工,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了杨彩莲的误工期间为120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及每天100元标准认定杨彩莲误工费12000元也并不不妥。故,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