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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孙凤坡、周素清诉任国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坡,周素清,任国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975号原告:孙凤坡,男,61岁。原告:周素清,女,61岁。被告:任国栋,男,22岁。原告孙凤坡、周素清与被告任国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坡、周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坡、周素清诉称:被告任国栋与其对象于2014年11月30日,在我们影楼拍婚纱照一套,合计消费2,700元,已付700元,余欠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摄影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坡、周素清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一家婚纱影楼。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拍摄婚纱照一套,套系价格总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预交定金700元。被告当时交了定金,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拍照,并由被告挑选了入册相片,原告将相册制作完成。但被告欠原告的2,000元摄影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相册样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摄影费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摄影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孙凤坡、周素清摄影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