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李某,史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8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1969年8月6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6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1996年10月2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犯非法狩猎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张某、白某、李某、史某经事先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广济路与嘉业路路口西南侧水沟边,以头灯、电筒为工具,使用夜间照明的方法,非法捕捉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金线蛙共计57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白某、李某、史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史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